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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李某、李父婚约财产纠纷
发布日期:2023-05-17
来源:泾水清律师事务所
作者:admin
[内容摘要]
张某与李某于2021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21年2月份在崆峒区举行结婚仪式,后因各种原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张某与李某于2021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21年2月份在崆峒区举行结婚仪式,后因各种原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时,张某向李某及李父支付彩礼款16万元,为李某购买三金首饰价值28000元。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因各种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于2021年10月份分居生活。2022年2月份张某向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及李父共同返还其彩礼款16万元,要求李某返还三金首饰或者折价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所谓彩礼是指以缔结婚约、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经中间人(媒人)说和或双方当事人协商认可,一方应另-方要求而给付的财物,既包括一定数量的金钱,也包括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者各种数额较大的财物。本案张某与李某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依照当地习的俗向李某及李父支付数额较大的彩礼,后双方并未依法进行登记,且目前双方已经分居。由于婚前给付彩礼数额较大,给张某家庭造成一定困难,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李某及李父收取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

庭审过程中,李某及李父辩称曾向张某退还彩礼款2万元,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陈述模糊,对法官的提问未明确回答,故对于是否曾返还2万元彩礼,证据不足,对其抗辩崆峒区人民法院未予采信。对于张某要求返还的三金首饰,李某认可由其持有,但辩称黄金首饰在其占有期间丢失。对于黄金首饰,按照法律规定,其应返还折价款,张某提交了购买凭证,李某未提出异议,结合张某提供的购买三金首饰的凭证确认黄金首饰折价款为28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判决李某及李父于返还张某彩礼140000元;判决李某支付张某黄金首饰折价款28000元。

判决之后,李某及李父不服,上诉至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黄金首饰系张某自愿赠与李某的,不应当返还。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定,李某及李父二审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无法证明其向张某退还彩礼2万元。因此,对李某及李父关于退还彩礼 2 万元的主张不予认定。关于彩礼的返还数额,应当结合双方实际生活时间、是否生育子女、收取彩礼数额以及当地类案统一的裁判尺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李某与张某共同生活时间不到一年,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一审判决返还彩礼14万元并无不当。关于黄金首饰折价款应否返还的问题,张某给付李某黄金首饰的目的是缔结婚姻,具有聘礼性质且数额较大,超出了情谊赠与的范畴,应予返还。由于黄金首饰已被李某丢失,李某应当折价返还。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李某及李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及李父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