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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与平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23-05-17
来源:泾水清律师事务所
作者:admin
[内容摘要]
接受委托后,查阅了大量的法律规定及疾病分类书籍,明确了安某所患疾病是属于双方间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可以理赔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撰写了民事起诉状,后经与安某协商,其提出诉请变更事宜,及时与审理人员联系,按照当事人的要求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案情摘要:

2018年8月7日,安某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安某投保的主险为平安平安福(2018)终身寿险,附加长险包括平安福18II疾、平安福肿瘤18、长期意外13等,附加一年期短险包括住院费用B、住院日额07等。合同签订后,安某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9年2月10日,经西京医院门诊及B超检查诊断,安某患有甲状腺结节,甲状腺穿刺,甲状腺乳头状癌,查体为甲状腺I度肿大,双叶可及结节。同日,安某住院治疗上述疾病3月17日,安某办理了出院手续。2019年2月22日,安某告知保险公司业务员自己的诊断结果及住院治疗情况。2019年3月19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安某,无法理赔,并于2019年4月3日,保险公司向安某邮寄了《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载明:解除报单,拒绝理赔。双方之间形成诉讼。

办理经过:

接受委托后,查阅了大量的法律规定及疾病分类书籍,明确了安某所患疾病是属于双方间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可以理赔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撰写了民事起诉状,后经与安某协商,其提出诉请变更事宜,及时与审理人员联系,按照当事人的要求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在庭审前,经与医学专业人士进一步沟通,明确安某所患疾病在医学领域的定性问题,并结合双方间的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款项,明确了案件的焦点问题及辩论方向,提出了具有针对性、专业性的代理意见,审理人员采纳了提出的代理意见,当事人的诉请得到了全部支持,判决也得到了顺利执行,当事人及时拿到了执行案款。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安某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

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安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已交纳一期保费,履行了自已的合同义务,后安某发现自已患有甲状腺癌,在西安西京医院照治疗,病愈后,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平安保险公司以安某曾经患有甲状腺结节,在投保前没有如实告知为由拒赔,平安保险公司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