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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赵某、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23-05-17
来源:泾水清律师事务所
作者:admin
[内容摘要]
接受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后,经与当事人电话联系,商定面谈时间,当面沟通了解案件基本情况,撰写民事起诉书,及时立案,立案后,前往保险公司调取涉案车辆的投保信息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摘要:

2021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赵某驾驶甘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北路与临近路交叉路口向南20米处路段,左转弯掉头时,将沿兴北路由北向南行使的朱某骑行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碰撞,致朱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予以认定:赵某负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朱某受伤后,在平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左顶叶]脑挫伤、[左肩、左下膝、颈部]多处挫伤、[双侧]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双侧]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的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日、90日、60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朱某多次与赵某联系沟通赔偿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形成诉讼。

办理经过:

接受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后,经与当事人电话联系,商定面谈时间,当面沟通了解案件基本情况,撰写民事起诉书,及时立案,立案后,前往保险公司调取涉案车辆的投保信息,进一步明确本案被告人员,申请追加车辆所有人为共同被告,粘贴当事人损失票据,与当事人核对损失数额,形成书面赔偿清单以及证据清单,结合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形成代理意见,庭审时,积极与对方协商争取赔偿数额,向法庭详细阐述当事人的各项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损失数额计算依据。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公安厅关于印发<202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对于朱某主张的费用、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朱某受伤后发生的门诊、住院费用应予确认。朱某支出的外购药品费用均与其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有关联,也应予以认定。故应确认朱某的医疗费47966.64元(7797.94元+7633.74元+32534.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甘肃某司法鉴定所评定的朱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客观公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朱某的误工天数应为155天,误工费为26625.90元(155天*171.78元/天);护理费21472.50元(125天*171.78元/天);营养费1900元(95天*20元/天)。4.交通费:虽然朱某仅提供了1张交通费票据,但其因就医发生交通费存在客观性和必要性,根据住院、就医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900元。5.朱某提供的电动车维修票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但其电动车损坏后存在维修的必要性和客观性,且电动车的维修费用相对较少,为了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情确定电动车维修费800元。6.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04665.0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朱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合计103165.04元。鉴定费150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赵某承担。